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至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黄金豪迪KTV唱歌喝酒,结束离开时在该KTV停车场内,因李某某醉酒后闹着要去找陪其的KTV小姐,王某某劝阻无果,为了让李某某清醒,遂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倒地后,又用脚踢踹李某某头部,导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听神经损伤,额部软组织裂伤,目前右耳听力稍下降,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出于规劝醉酒的朋友而采取了过激行为导致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大;第二,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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