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1〕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4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74年11月22日被原吴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门口处,因车位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某与陈某某互相扭打,期间王某某用头部顶撞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撞伤,造成陈某某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20)52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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