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3日、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22日)。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8月30日,陈某甲(已起诉)、陈某乙(已起诉)等人因万宁市**镇**村委会*一块土地和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陈某甲、陈某丁(已起诉)、陈某戊(已起诉)、陈某己(已起诉)等人从万宁市**镇**村委会驾驶摩托车到万宁市万城镇安置区与陈某乙集合找陈某丙打架。陈某丁和陈某庚(已起诉)负责驾驶摩托车确定陈某丙位置后告知陈某甲等人,陈某乙叫来杨某某(已起诉)、梁某某(已起诉)来万城镇安置区帮忙打架,并临时找来被不起诉书人王某某开车送陈某乙、杨某某、梁某某等三人前往万宁市环市一路。王某某开车送陈某乙等三人到达环市一路指定位置处时便驾车离开。随后,陈某乙、杨某某、梁某某等三人下车后持刀冲向陈某丙,陈某丙看到有人持刀冲过来后就跑到旁边的水田内躲避,杨某某、梁某某等人跟在陈某乙后面继续持刀追赶陈某丙,陈某乙等人追上陈某丙后将陈某丙砍伤。经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亲自参与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行为。同案人陈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只是临时被陈某乙叫来开车,王某某按照陈某乙的要求送陈某乙、杨某某、梁某某等三人前往万宁市环市一路后,随即直接开车离开,并没有亲自实施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行为。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陈某乙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陈某乙证明其叫来王某某开车的时候,没有告诉王某某要打架的事情。王某某辩称,其对陈某乙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情不知情,以为只是正常送陈某乙等人出去喝茶,送到目的地就直接开车走了,王某某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没有收集到其他足以认定王某某事前就知道陈某乙等人持刀的证据,也没有收集到其他足以证明王某某事前知道陈某乙等人要去伤害被害人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综上,万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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