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许,在海盐县百步镇征宇码头“浙海盐货*****”号船上,船主王某某与船员罗某甲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采用拳打、推搡等方式殴打罗某甲,造成被害人罗某甲左侧胫骨、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伤势达到轻伤一级。

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6000元。被害人罗某甲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意思真实、自愿。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罗某乙、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