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时许,在淮阴区承德路与樱花路交叉路口,龙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因为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后在争吵过程中与严某某一行的王某某踹了龙某某腹部一脚.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淮阴分局王营派出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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