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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渠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号,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熊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渠县**镇**花园上下楼邻居,长期共有一水表,且均摊水费。熊某某与王某某每月轮流收取水费,2019年9月4日11时许,在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楼下,熊某某叫王某某交水费。王某某表示上次是自己帮熊某某交的水费,这次则应由熊某某一并交纳,为此,熊某某与王某某因发生争执。争执中,熊某某出手殴打王某某,王某某随即用手进行还击,双方随即抓打在一起,之后,双方被邻居劝开。抓打中,王某某和熊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熊某某右侧第3、4、5、6、10肋骨骨折。2019年10月8日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1日王某某向熊某某赔偿了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取得了熊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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