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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渔薪镇王湾村一组自己家后门附近的道路上与邻居李某某因一只鸡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家中拿出闩门的木棍吓唬李某某,作势要打她,二人在拉扯木棍过程中致李某某后退摔坐在地上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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