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美团外卖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6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店门口,因取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左眼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20年11月18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及赔偿谅解的有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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