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安排在其养牛场务工的吴某某将牛栓好,因吴某某未能领会王某某意图,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其左腰部踢一脚后离开。
吴某某被踢后致其左侧11、12肋骨骨折、L1椎骨左侧横突骨折,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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