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8时55分,本市高新区米庄镇城管执法人员到该镇开元小区进行拆违工作,被害人朱某某及家人挡在违建房前,与现场城管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不让其进行拆违工作。此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城管工作人员)用右手抓了把土塞进了朱某某嘴巴里面,导致朱某某站立不稳摔倒在地,造成腰部受伤。经鉴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18日,王某甲对被害人朱某某民事赔偿78000元并已到位,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书一份。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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