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徐某甲因争论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口角,徐某甲使用被损坏的车辆装饰条抽打王某某,王某某将徐某甲推至公路路肩护栏处时,导致徐某甲左腿与护栏碰撞挤压,致使徐某甲左腿骨折。经鉴定,徐某甲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徐某甲损失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欠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