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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其弟弟王某乙得知母亲王某丙家水管安装费高于同村其他人,随即前往共同村六组曹某某家中,找安装水管的师傅李某甲理论,理论中双方言语不合,王某甲、王某乙对李某甲的胸部、头部拳打脚踢,致李某甲右侧第8、9肋骨骨折、面部挫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民警电话通知,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同年6月16日,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艾某某、李某乙、曹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 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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