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甲在阳新县**镇**街因打赌一女子的身份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扇打、踢打被害人胡某甲,致使胡某甲左侧肋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当日,王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2020年1月13日,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3.5万元,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胡某乙、吴某某、朱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和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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