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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城步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9********,苗族,小学文化,经商,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来到武冈市农贸市场批发蔬菜,与装货的刘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将一个烟蒂丢在刘某某身上,用拳头朝其面部打了几拳,和刘某某一起装菜的工人陈某某上前制止,王某某也朝其面部打了几拳,双方随即厮打在一起,不久被旁人制止。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3日,王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年7月7日,王某某赔偿刘某某32800元,赔偿陈某某7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证明可以对王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人民调解意见书、领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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