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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20时许,谢某甲与妻子李某甲(事实婚姻)在洞口县**镇因感情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周某某等人也在场,谢某甲与李某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谢某甲与李某甲到**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时,李某甲的侄儿王某某等人来到医院,因**镇医院设备有限,谢某甲与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家属全部赶到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随后谢某甲的妹妹谢某乙也来到医院。后因医疗费用问题谢某乙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谢某甲遂上前帮忙,李某乙与王某某遂与谢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谢某甲摔倒在地,并用脚踩了谢某甲胸部,造成谢某甲右胸部第3、4肋骨骨折。后110民警来到现场出警。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谢某甲一方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伍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该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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