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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涟源市**镇**桥的吴某甲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杨岭山采石场因排队拖沙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某用手肘将吴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系左第5-7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吴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108000元,吴世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李某某、毛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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