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0********,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银行长沙分行职员,安徽省蚌埠市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村**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泽西城秦皇食府门口因代驾问题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包某某抓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胸口衣服不让其离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即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包某某头部、面部几拳,致使被害人包某某头部受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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