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小名“王五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街**号,现住灵石县**镇**大厦**室,系灵石县**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30日2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同其子王恒驾车沿灵石线新建路逆向行驶,行至麒麟**酒店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某的车辆相遇,双方因行车路线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毛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又对毛某某车辆进行打砸,毛某某为免受伤弃车逃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遂持菜刀对毛某某进行追砍,致毛某某头部、后背、双上肢等部位受伤。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灵石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9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又犯罪。被害人毛某某在追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控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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