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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村,住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珲春市**街“**”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矛盾后,用啤酒瓶殴打于某某头部,致使于某某头皮多处挫裂创口。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某赔偿于某某人民币35000元、丰田牌汽车一辆,并与于洋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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