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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其胞兄王某乙因地界树木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王某乙持铁锨在王某甲的左肘部击打一下后二人发生撕打,王某甲持手锯在王某乙的右腕部锯了一下,致王某乙右腕部受伤。2019年6月11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2.右肱桡肌断裂;3.右桡侧腕屈肌腱断裂;4.右桡动脉断裂;5.右桡神经浅支断裂;6.右手拇指掌指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2019年11月20日,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地界树木归属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胞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锯)随案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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