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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与王某某在秦安县莲花镇上河村“盘设烤肉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与郭某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后王某某用脚踏郭某某胸部、背部等处,致郭某某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右侧7、8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5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5万元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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