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妻金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拿起厨房里一张折叠方桌砸向金某某头部,金某某被砸倒地后,王某某又拿方桌朝金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接着用脚在金某某胸部、两侧肋骨处、腹部踩踏数下,致金某某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双侧]肋骨骨折;3、盆腔积液;4、[腔隙性脑梗塞]腔隙性脑梗死;5、高血压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部血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唐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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