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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派出所,无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因被害人符某某未如期到东方市**镇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赴约(二人系情侣关系),王某某便到白沙县城找符某某,因符某某不接电话,二人未能见面。王某某怀疑符某某出轨,于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到白沙县**超市等符某某,13时50分,王某某看见符某某走到该超市门口准备进去购物,就冲过去从后面用手扼住符某某的脖子,并质问符某某,在此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将符某某右耳咬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符某某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王某某主动向白沙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赔偿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符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初犯、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情侣之间情感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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