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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7〕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2017年3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0日晚,王某乙(另案处理)和其妻子孟某某发生争吵,孟某某给其父亲孟某乙打电话说家里生气的事情。当天21时许,睢县**镇**村孟某乙和其妻子张**、儿子孟某丙、孟某丁到王某乙家,王某某(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等人和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丙的头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孟某乙的右下肢髋部软组织损伤,左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孟某丁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王某乙和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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