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厂宿舍。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镇**厂办公室因请假问题与担任车间班长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遂从该办公室的篮子里拿起细纱管打向董某某的左眼部位,致使董某某的左眼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等。经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长乐区**镇**厂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某某人民币9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
2.证人罗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指认、勘查现场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董某某、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勘查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某某人民币9万元,取得谅解。综上所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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