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委**组**号,住厦门市翔安区**栋**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在本市湖里区特房山水杰座1号楼大厅、门口徒手殴打被害人顾某某的头部、躯干,并用防滑警示牌击打被害人顾某某,致被害人顾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1.7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顾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耳鼻喉科病历、眼科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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