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地永春县**乡**村**号,现住永春县**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小区**号四楼帮朋友搬家具,因之前租房琐事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双手推了颜某某双肩一下,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经永春县公安局鉴定,颜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并分离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外力(摔倒过程)可以形成。案发后,王某某在**小区**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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