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乡**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福鼎市**镇**村村口,因认为被害人林某乙谩骂其儿子,而与林某乙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林某乙用锄头柄捅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大腿内侧,随即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林某乙起身后继续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相互推扯,后又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推了一下摔倒在路边沟里,头部砸到路边石头。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左颞顶部、双侧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肩部、左前臂皮肤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袖损伤,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太姥山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林某乙损失人民币53567元,并取得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雷某某、林某甲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8]540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纠纷,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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