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3********,汉族,中专文化,贵州**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销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刘伟邀请到福泉市***KTV玩。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喝酒后来到***KTV,见其女朋友侯启红与刘伟、邱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心生不满,王某某砸包房内啤酒瓶、凳子闹事。刘伟、邱某某等人上去劝说,在劝说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邱某某将王某某拉出包房,走到洋桥“****”店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一拳将邱某某打伤晕倒在地。王某某见状就近跑到福泉市妇幼保健院联系医生到现场救治邱某某,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邱某某左下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88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王某某迅速到就近的医院通知医生赶到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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