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福鼎市第十七届人大代表,自由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福鼎市贯岭“**KTV”门口,与当晚一同喝酒的被害人林某某因继续喝酒还是让林某某夫妻先行离开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了林某某鼻部一拳,造成林某某鼻部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鼻面部挫伤肿痛,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损失8.8万元,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福鼎市贯岭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市人大代表王某某个人表现情况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9]445号鉴定书;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