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8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区**西区**幢**室。2003年2月21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嘉兴市**区**小区西区(属嘉兴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嘉北派出所辖区)**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并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的损失并同沈某某达成和解,沈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或不予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