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2曰0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广场“酷烤”烤店内,吴某某因琐事(已判决)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吴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翟某某(已判决)四人与被害人葛某某进行相互厮打,致被害人葛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颌窦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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