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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某甲,男,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马某某因感情纠纷,双方约定在织金县**乡**村**村公路上见面。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遂邀约刘江伟、李某某、唐某某(三人另案)一同前往,到达案发地点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安排刘江伟、李某某、唐某某藏匿在布苗村通村公路旁房子边,被害人安某某和马某某来到案发现场后,双方由于言语不和,被害人安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甲,然后双方相互抓打,刘江伟、李某某、唐某某三人见王某甲与安某某发生打斗后,便一同帮王某甲殴打安某某,后王某甲等四人将安某某的头部等处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安某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并脑挫伤属轻伤一级;(二)安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三)安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四)安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五)安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赔偿了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了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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