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工地安全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院**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工地,因在工作群内通报被害人黎某某违规操作应当罚款,引起黎某某不满并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冲突,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黎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黎某某头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史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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