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衡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两家因为屋场地基产生矛盾。2019年2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家人与王某甲及其家人双方查看地基界址时发生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一个木工锤先后砸在王某乙、王某甲头部。经鉴定,王某甲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部有一长3.9cm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王某乙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总长度5.8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3月,经衡阳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一方8万元医药费等费用,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此外,双方的地基界址纠纷也得到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与户籍资料、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打架,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坦白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进行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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