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公诉刑不诉〔2018〕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50********,回族,小学毕业,许昌市**区**街****小区门卫,住许昌市**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5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小区门卫)在许昌市**区**街****小区大门口,对进出该小区的李某某进行正常盘问时,李某某不予配合,并与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随后,李某某从其驾驶的电动车踏板上拿出批灰刀连续击打王某某左肩部,王某某为避免受伤,遂用左手握住李某某持批灰刀的右手腕。李某某又用左手掐住王某某颈部,王某某用右手击打李某某面部才使李某某松开左手,李某某又持批灰刀击打王某某左胸部,后被群众劝开。经鉴定,李某某鼻骨等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二级,但未超出必要限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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