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荔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9********,水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7时许,李某某为了与前妻兰某复婚,就开车跟随兰某车辆从兴义到荔波县城。202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看到兰某与杨某甲入住荔波**酒店,通过前台登记的入住信息,就到荔波**酒店**楼敲**房门喊兰某回家。杨某甲得知敲门的是兰某前夫李某某并未开门,认为李某某来闹事,便打电话让同寨子上的杨某乙、王某某、韦某某到酒店帮忙看情况,并报警称在**酒店**楼有人闹事。酒店工作人员黄某看到李某某在房间门口敲门喊话影响客人休息遂进行劝离。到2020年6月10日2时14分李某某再次到**房间敲门喊兰某回家,在房间内的杨某甲、兰某没有理会也没有开门。王某某、杨某乙、韦某某到达荔波**酒店**楼,在**房间门口看到李某某敲门喊兰某回家,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在房间内的杨某甲听到门口发生争执后,就从房间出来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在场的王某某、杨某乙、韦某某见状在酒店走廊过道共同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刑事和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导致本案案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