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巷**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用刀将张某某的右手臂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三万元,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偶发矛盾,砍伤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王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三万元,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 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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