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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黔西县同乡。2020年8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文化局家属院内因打扑克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脸部打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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