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欧阳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已行政处罚)在赣州市章贡区**路**号**烧烤店自家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与欧阳某甲、刘某甲三人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先用拳头殴打了欧阳某甲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后刘某甲与欧阳某甲同时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身体部位。随后,欧阳某乙、刘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店内见亲属欧阳某甲被打伤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与欧阳某甲一起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殴打。欧阳某乙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头部、背部身体部位,刘某乙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头部、腹部等部位并用脚踢陈某某身体,王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头部、腹部等部位后用脚踢踹陈某某身体。欧阳某甲、王某某、欧阳某乙、刘某乙的殴打行为造成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6日,欧阳某甲、王某某、欧阳某乙、刘某乙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东外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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