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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赣榆港疏港路中段防波堤东侧海域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赶海问题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至被害人吴某某口腔、右小臂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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