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路,2009年3月23日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路黄焖牛肉粉馆与其堂姐夫谢某某发生口角,对面开烧烤店的受害人林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把王某某推倒在地,并将谢某某拉走,王某某心生不满,将一醋瓶子砸碎后,将林某某的面部划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认罪认罚,愿意赔偿对方,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对方1.8万元,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