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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送餐员。住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2020年1月17日将该案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将此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4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骑电动车逆行在邗江区人民法院南门口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就事故责任协商未果,后王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抓住其电动车货架的情况下继续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并将孙某某拖拽倒地,致孙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达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八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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