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去弟媳林某某家看望其父母,在林某某家中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林某某跑出家门,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随后出门,在林某某家门外巷子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某将林某某踹伤。经鉴定,林某某骶椎骨折系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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