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9********,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药品退换货问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卫生所内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王某某用拳头捶打、用脚踢踹徐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致其摔倒在地、腿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3)辨认现场笔录;
(4)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证人徐某艳、何某某证言;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15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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