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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64********,汉族,研究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家属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0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于2020年08月08日至2020年0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经三路金城国际6号楼东单元19层,“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市场开发部办公室内,因其妻子刘某某与受害人侯某甲发生冲突被侯某甲殴打一事,王某某与侯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手拿着一个装有饭盒的布袋子朝侯某甲的胸部等处打了几下,造成侯某甲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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