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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城**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妻子冯某某手机中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发送的微信信息后,怀疑张某某与冯某某关系不正常,遂对张某某心生不满。当日上午,王某某携带菜刀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两江产业园重庆圣奇融服饰有限公司附近找到张某某并与之理论,理论过程中拿出菜刀砍伤张某某右肩背部,随即逃离。张某某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胛骨肩峰开放性骨折、右肩袖裂伤、右三角肌断裂、右肩胛下肌断裂、右小圆肌断裂、右肩背部皮肤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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