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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镇**村**号。

本案由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6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村最南侧十字路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打斗,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致王某丁头部、胸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孟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检查影像资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高青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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