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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 系黑龙江**集团鸡西**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区工人,住鸡西市城子河区**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派出所)。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9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杏花西采一麻将馆遇到王某某,拽王某某衣领向其索要钱款,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扯到麻将馆外,王某某为挣脱孙某某,用手将孙某某抓其衣领的右手拇指掰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案发后二人达成和解,王某某主动包赔其损失35000元,取得孙某某谅解。

2019年3月2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某某甲、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包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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