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恒检刑不诉〔2023〕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71********,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鸡西市恒山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3年1月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监视居住,2023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涉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0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鸡西市恒山街里德仁堂大药房门前,因张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多年以前欠款而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部及面部,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骑在张某某身上继续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并用脚踢张某某的头、面部,后被现场围观人员拉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
2022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书证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病历、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1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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